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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来红杰、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来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来红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来红杰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朱*与被告来红杰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9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来红杰、朱*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来红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借款29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此笔资金由多次转账和现金构成。原告陈述290000元系之前多次转账及现金交付,并提供了2015年3月17日两笔总额为95000元的转账银行凭证。

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来红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昆山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来红杰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的对账确认,原告并提供了之前部分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两被告声称因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归还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来红杰截至2015年5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来红杰立即归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与被告来红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来红杰、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借款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来红杰、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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