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郭**与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郭**与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郭**称: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详细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但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日期2015年6月30日,被告仍有利息1518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利息15186元(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8日起算,均按年利率8.2%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扣除被告已还的本息168000元)、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黄**辩称:原告王**借二被告的房屋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故同意出借给款项给二被告。原告王**分二次借给被告李**共15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1月18日借款80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6月18日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结算,同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王**承诺安排被告李**在群振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上班;口头承诺给予5000元到10000元的房屋贷款使用费。2015年6月18日,李**离开群**司,原告王**未兑现承诺,房屋贷款使用费一分未给,工资8000元未发放,年终奖5000元未结算,又多算利息15186元。按协议约定的银行利率共有利息21927元,被告李**已付2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黄**向原告王**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2年6月18日,原告王**、郭**作为甲方,被告李**、黄**作为乙方,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1.还款总金额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1月18日借款80000元,2012年6月18日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至2015年6月30日前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利率:按照银行的利率执行,具体根据银行利率为准;还款方式: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必须每年年底定时还款到甲方账户上,还款具体为2012年12月30日还款25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25000元;违约责任,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甲方的欠款及利息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分26次向原告郭**还款173000元,共中2013年6月30日支付645元、7月1日支付4355元,8月1日支付5000元,9月1日支付5000元,10月2日支付5000元,10月31日支付5000元,11月30日支付5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5000元,1月29日支付5000元,3月1日支付5000元,3月30日支付5000元,5月1日支付5000元,5月31日支付5000元,6月29日支付5000元,7月30日支付5000元,8月31日支付5000元,9月30日支付5000元,10月30日支付5000元,12月4日支付5000元,12月30日支付5000元;2015年2月1日支付5000元,3月20日支付5000元,5月2日支付5000元,5月29日支付5000元,6月18日分2次共计支付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王**借款,后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关于利息,二原告认为应比照中**银行的贷款年利率8.2%计算,二被告认为应按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档)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照银行的利率执行,故本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三至五年期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约定了本金的归还计划,从合同约定看,利息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即可,故被告的还款应先扣本金。根据原、被告的借款、还款及利率变化情况,本院计算的利息为22713.39元(详细计算见下表)。

年份

日期

基数

利息

还款金额

1月18日

80000.00

6月18日

80000.00

2298.74

7月5日

150000.00

464.59

6月30日

150000.00

9468.49

645.00

7月1日

149355.00

4355.00

8月1日

145000.00

788.16

5000.00

9月1日

140000.00

760.99

5000.00

10月2日

135000.00

733.81

5000.00

10月31日

130000.00

661.04

5000.00

11月30日

125000.00

657.53

5000.00

1月7日

120000.00

147.29

5000.00

1月29日

115000.00

443.62

5000.00

3月1日

110000.00

597.92

5000.00

3月30日

105000.00

533.92

5000.00

5月1日

100000.00

561.10

5000.00

5月31日

95000.00

499.73

5000.00

6月29日

90000.00

457.64

5000.00

7月30日

85000.00

462.03

5000.00

8月31日

80000.00

448.88

5000.00

9月30日

75000.00

394.52

5000.00

10月30日

70000.00

368.22

5000.00

12月4日

65000.00

421.70

5000.00

12月30日

60000.00

256.44

5000.00

2月1日

55000.00

289.32

5000.00

3月20日

50000.00

386.30

5000.00

5月2日

45000.00

304.83

5000.00

5月29日

40000.00

170.14

5000.00

6月18日

35000.00

110.27

58000.00

合计

22713.39

173000.00

二被告已实际将借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25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二被告多支付的利息286.61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713.39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房屋贷款使用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工资与年终奖,原告认为需要另行结算,故本案不予理涉,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郭**违约金4713.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由被告李**、黄**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