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周**、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周**、孔**、英莱教**训中心、昆山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孔**、昆山瑞**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3月28日尚有12万元不能归还,为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及承诺一个月还款。至今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孔**、昆山瑞**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英*教**训中心辩称:被告英*教**训中心从未拿到原告的借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孔**私用培训中心的公章所书所盖,该部分借款是孔**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学校建设。原告主张英*教**训中心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应当举证我方实际收取该笔借款或我方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可被告孔**是实际借款人,并控制我方公章,欠条上虽然有签章,但并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孔**本人意思表示,我方并不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汇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汇款25万,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周**汇款30万元。

2015年3月28日,经重新结算,被告孔**、周**、英莱教**训中心、昆山瑞**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周**因昆山瑞**限公司及孔**学校英莱教**训中心因周**向本市蔡**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归还,自2015年3月28号至2015年4月28号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进账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原借款人为被告周**,2015年3月28日双方结算后四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债务的加入,四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或签章,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四被告应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英莱教**训中心关于被告孔**私用英莱教**训中心的公章及该借款并未用于学校建设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以借条上载明的12万元为准。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周**、英莱教**训中心、昆山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71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