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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殷**、夏**、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在昆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前结清,如发生纠纷由昆**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出借款项600000元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归还,以至引起本案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利息84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算,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以月息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时约定在2月28日还款,结果因为别人应当还给我的钱没有收回,所以我无法还款。现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于昆山长江中路201号向汪*(××)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月利息2%,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户名李**账号(62×××75)收款行为中**银行,借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前结清,如发生纠纷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当日,原告向李**的银行账户汇款60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该款项,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此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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