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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林**、林洪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林**、林洪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林洪网、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7月11日,被告林**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被告林**在借款期满后又向原告口头续借上述款项,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按约支付,故原告向被告林**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林**至今未付,被告林洪网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被告林洪网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廖**与被告林**签订借款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廖**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原告廖**将借款汇给被告林**起至被告林**还款之日止;2011年7月11日,原告廖**与被告林**签订借款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廖**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2%单利计算,自原告廖**将借款汇给被告林**起至被告林**还款之日止;2011年8月2日,原告廖**与被告林**签订借款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廖**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2%单利计算,自原告廖**将借款汇给被告林**起至被告林**还款之日止;以上三份借款合约书均载有原告廖**及被告林**签字。后原告廖**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2日分别向被告林**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被告林**按照上述利息标准向原告廖**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

另查明:被告林**、林洪网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廖**提供的借款合约书、转帐交易成功单据、中国农**支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户籍誊本及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廖**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书、转帐交易成功单据、中国农**支行借记卡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廖**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林洪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廖**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953,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4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廖**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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