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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红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徐**拒不归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徐**、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徐**向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由2013年10月10日向本厂同事高**借得人民币11万元整,(大写:拾壹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以此为凭证,借款人徐**,2013年10月10日”。

另查明,徐**与徐**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高**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徐**向高**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与被告徐**于1985年9月7日登记结婚,徐**与原告高**发生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原告主张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徐**、徐**共同承担。被告徐**、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徐**、徐**还应归还原告高**借款110000元。因被告徐**、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徐**、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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