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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盛晓金、江苏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盛**、江苏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江苏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二被告因公司经营所需,于2012年、2013年分多笔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至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777602元,于2014年1月底(1月30日)前归还本金277602元,剩余部分在年后一个月内归还。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760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辩称:本案涉诉的70多万元借款,被告并未拿到,所以无需归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涉及的300多万元款项,被告1已全部返还,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款项都是打至被告盛**的个人账户,与公司并无关联,欠条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且是加盖在盛**身份证号码上,所以被告江**技有限公司并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充其量也只算个见证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共欠王洋处人民币柒拾柒万柒仟陆佰零贰元整,于本月底(1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拾柒万柒仟陆佰零贰元整(网银转账为准),剩余部分在年后一个月内归还。”其中被告江苏宅**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原告认为该欠条系二被告因公司经营所需,于2012年、2013年分多笔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所出具。二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因业务往来产生的款项,被告盛**已全部返还,被告江苏宅**有限公司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且加盖在身份证号码处,故被告江苏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旺旺聊天记录照片一张,其上网名“shengxiaojin_2008”于2013年12月31日发出“转了125000,还欠777602”的信息,网名“皮娃娃布娃娃”于2014年1月2日发出“对的”的信息。原告认为“shengxiaojin_2008”系本案被告盛**,“皮娃娃布娃娃”系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被告盛**并未对该聊天内容作出说明。庭审中,原告又提交其招商银行卡与被告盛**银行卡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其中文字摘要处除了标注有“货款”字样外,还标注有“借款”、“还款”等字样,原告指出该银行流水明细中有667.999万元系支付给被告盛**借款,被告盛**归还了591.0283万元,还结欠777602元(包含7895元利息)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招商银行资金流水明细一份、旺旺聊天记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通过出具欠条和与原告旺*聊天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款项777602元,本院认为欠条、旺*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欠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责任在二被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宅**有限公司认为在欠条中加盖的公章系其合同专用章,其只是见证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江苏宅**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系其自主行为,能反映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只系该借款关系中的见证人,故本院对被告江苏宅**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另,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部分欠款,余款于年后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欠条内容,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承担以27760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盛**、江苏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777602元及利息(以27760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2134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904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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