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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然借款期满后,该笔借款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

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以上借款,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4元,减半收取288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0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交纳,被告在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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