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孟**、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孟**、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吴**、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进诉称:被告孟*中以开办梦会所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张*出具了收条,后该会所没有设立,而该笔资金却被被告孟*中、张*长期占用,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暂定10000元,直至被告归还完毕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中称:当时我们多人合伙筹备开一间酒吧,叫缪*酒吧。预备投资1500万元,每股15万元,原告要参与投资,我们给他一个优惠,让他出资13万元占一股,他实投13万元。投资后,酒吧陆续经营两年,后于2014年5月左右停业,经营总计亏本3500万元。缪期酒吧只办理了一个消防证,未办理其他证件。关于协议中的“梦会所酒吧”,准备用这个名字办营业执照的,但未被批准,实际开业中随便找了一个名字,所以叫缪*酒吧。

被告吴**、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昆山市玉山镇梦会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股东出资协议》1份,约定:各股东经过协商,自愿出资开设昆山市玉山镇梦会所酒吧;该合作项目工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作企业,合作人按本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吧、KTV;酒吧总投资约1500万元,以最终投资额结算,酒吧每股1%为15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5万元,占股1%,合作期限:至酒吧营业期限截止时间为止,每月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一次;乙方不参与甲方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再承担股东出资额外的债权债务。协议的甲方签名、盖章处有被告孟*中的签名,并加盖有“昆山市玉山镇梦会所”的印章。2012年9月5日,原告银行取款130000元。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其内容为:客户名称:夏道进,商品名称及规格:酒吧投资款,数量:1%,金额:15万元,收款人:张*,收款单位处加盖有昆山市玉山镇缪斯酒吧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股东出资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孟*中向其借款,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股东出资协议》及收款收据均表明该款项系用于开办酒吧的投资款,并非借款。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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