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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伟**限公司与蒋**、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伟建建设**公司与被告蒋**、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伟建建设**公司诉称:被告蒋**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江苏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江苏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姚**代为领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蒋**向江苏伟**万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贴息由本人承担,还款日期于五月十日归还。”该借条另行记载:“本债务由本人所有的公司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蒋**。”同日,姚**代被告蒋**收取了由苏州太**限公司出具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共计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原告当庭陈述:“姚**系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年7月29日,被告蒋**向原告公司法人丁为领发送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各位债权人,您们好!关于蒋*土地厂房于2015年7月24日拍卖结束,拍卖最终成交价为3800万元,请关注近期执行情况,尽快与执行局交接执行金额,真实反应债务情况,……让各位债权人能尽快分到相应款项作出努力,……蒋**敬上。”

另查明: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10月29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蒋**。

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承兑汇票签收件、姚**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蒋**,被告蒋**应当到期归还借款,现被告蒋**到期未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蒋**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蒋**,故被告蒋**以其投资经营的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效力及于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对被告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蒋**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90元,由被告蒋**、江苏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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