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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万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万*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该款项已偿还,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尚欠被告60000元借款,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归还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到期准时归还。借款人吴*,日期2013年9月8日。被告承认借原告30000元,并称在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所转的30000元即所还的款项。被告还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款60000元。被告称在2013年9月22日为与原告开网吧曾给原告80000元用于入伙,2014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等人签订协议,被告退伙。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2013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30000元,原告称该30000元不是还该笔借款,而是被告用于双方之间合伙投资网吧的往来款,但原告对其该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还款时间与借条中所称借款一个月能够基本对应,故应认定该还款为被告所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合伙事宜,因该笔款项作为借款还款,如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存在款项差额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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