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昆山**有限公司、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芬诉被告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芬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山**有限公司、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芬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被告贷款100000元,用以公司周转,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停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何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予公司周转用。借款人:昆山**有限公司。2014-3-13”。富**公司在“昆山**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上加盖了公章,在公章下部还有孟**与黄**的签名,其中黄**是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何少*通过中**银行的账户向富**公司转账支付了184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填写的是“借款”。此后原告向富**公司催要借款,但富**公司停止经营,孟**和黄**也失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2015年3月5日,案外人孙*也将富**公司、孟**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该案件中孙*也提供了何**向富**公司转账184000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作为证据。该案现正在审理之中。

2015年8月25日,本院对何少*本人进行了询问。何少*陈述其转账的18.4万元中有9.2万元是其本人借给富发泰的,还有9.2万元是案外人孙*出借的款项。借款人是富**公司、孟**和黄**。本次诉讼明确只起诉富**公司与孟**。

8月26日,本院对案外人孙*进行了调查。孙*陈述转账的18.4万元中有9.2万元是其本人借给富**公司的,8000元为预先扣除了利息,未向富**公司实际交付。款项是孟**出面借的。

上述事实由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工商登记资料、(2015)昆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是谁以及借款实际金额。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孟海**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款项借给富**公司,孟**与黄**提供担保,但是由于双方的疏忽,没有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的字样。而何**本人则陈述款项是由孟**出面所借,因此孟**也是借款人,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也作为借款人签字。本院认为,借条中注明“借予公司周转用”,富**公司又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其借款人的身份毋庸置疑。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的作用已经广为认知,作为普通人在未借款或未作担保的情况下一般不会随意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即便作为见证人或经办人等特殊情况下签字也会注明其身份。本案中孟**和黄**在借条上签字,虽未注明其是具体身份,但其签字的位置在借款人一栏下,又未明确注明其有特殊身份,原告主张其为借款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对原告只主张富**公司与孟**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一份184000元的转账凭证,并注明该笔转账包括了本案原告何少*以及案外人孙*各自对富**公司的借款。原告代理人称其中有100000元为何少*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而何少*本人则陈述92000元为其本人给被告的借款,另有92000元为孙*给富**公司的借款,还有8000元为现金交付,同时否认曾经预先扣除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案外人孙*到庭,孙*的陈述与何少*基本一致,但其认可8000元没有交付,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其中92000元有确实的转账凭证,但另8000元虽原告陈述是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金额为9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有限公司、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92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299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