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钮**与徐**、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钮**与被告徐**、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钮**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钮美凤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期一年,为此双方签订了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编号:(2013)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017号。借款合同书对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违约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明确,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山XX园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房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昆国用(XX)第9XX5号】作为本次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昆房他证X字第30XX07号)。

2013年9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资金45万元转入被告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资金接收证明、还息确认书、承诺书以及抵押房产使用情况声明书。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没有按时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还了20万元,还有2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

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84032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最终金额以实际付款日为准);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5295元;四、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其要求原告本人出庭。

被告顾**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通过苏州市林丰**昆山分公司的业务员李*介绍认识。2013年9月5日被告徐**、顾**和原告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借款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出借人保证资金来源合法;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算起始日;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壹年月利率为12.5‰(即年息15%),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陆**仟伍佰元*(67500.00元);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12月20日,依次为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4日还息(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具体还息日以还息确认书为准)。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抵押房地产位于昆山XX园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房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昆国用(XXXX)第9XX5号】,建筑面积126.82平方米,用地面积3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现用途为住宅用地。他项权利没有设定,本抵押权人享有第壹顺序抵押权。经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本合同抵押房产其作价(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不再另外提供估价报告书。本合同主债权属于因借贷形式的债权,债权初始价肆拾伍万元*,估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比例(即抵押率)64%。该价值约定不能作为现实抵押权等价值依据,抵押人不能以此限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

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于2013年9月5日经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公证内容如下:出借人钮**(即甲方,下文同),借款人徐**、顾**(即乙方,下文同)于2013年9月5日向本处申请办理《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经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了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乙方自愿将坐落于昆山XX园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抵押给甲方。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条款明确。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又查,乙方抵押的上述房屋为其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徐**,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房屋产权证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昆国用(XXXX)第9XXX5号;徐**与顾**于199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钮**与徐**、顾**于2013年9月5日,在昆山市签订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

借款人徐**、顾**在见证人李*、见证单位苏州市林丰**昆山分公司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5万元的借款借据。2013年9月7日原告钮**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徐**支付借款金额15万元,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于2013年9月9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徐**支付借款金额3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9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总计原告钮**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45万元。对于该笔45万元借款,被告徐**、顾**向原告出具了资金接收证明。两被告在见证人李*、见证单位苏州市林丰**昆山分公司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了还息确认书一份,还息确认书上载明:今确认借款人徐**、顾**借款合计总利息(大写)陆**仟伍佰元*(小写67500.00元)分四次(即每次还息16875.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4日所有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如有)存入如下账户:户名:李*;开户行:中国**江芦墟分理处:账号:62×××14。

2013年9月6日,原告就本案45万元借款在昆山XX园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上办理了抵押权的他项权证,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钮**,债权数额为45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已经归还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67500元利息,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剩余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资金接收证明、还息确认书、承诺书、抵押房产使用情况说明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书、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钮**与被告徐**、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依法履行合同。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5万元,且被告也实际接受了该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资金接收证明及按合同约定就本案的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的他项权证。原告钮**与被告徐**、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顾**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顾**归还剩余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抵押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未还部分的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和2013年9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计算,故对于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拍卖、变更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抵押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抵押权约定且原、被告已经就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的他项权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钮美凤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徐**、被告顾**支付原告钮**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所欠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钮**律师费用15295元。

四、原告钮**对于昆山XX园XX新村XX号楼XX室房产享有抵押权,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账号:32XXXXX60)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告被告徐**、被告顾**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被告顾**负担的3270元,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不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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