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龚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到2015年3月21日止,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并打借条,合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仍拒绝归还,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计算从还款期到2015年7月底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按本案借条上本金分别计算,利息合计是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建国辩称: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被告实际借款7000元,但张**要被告写10000元的借条,然后被告分了两次还。第一次还了8000元,第二次还了2000元。其中3000元是利息,被告已经给了。当时被告向张**要这张借条,张**说等借款都还清之后一次性给被告。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是张**逼着被告写的借条,实际上是另外案件中40000元借款的高利贷利息,张**让写成了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龚**借张**现金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逾期不归还按银行利息4倍偿还利息)。借款人:龚**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龚**借张**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到2015年3月31号归还。借款人:龚**2015年3月2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2014年9月22日实际借款7000元,现已经还款10000元,以及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是张**逼着被告写的高利贷利息,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归还借款20000元,责任在于被告。2014年9月22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的4倍偿还至2015年7月底共计8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起借贷纠纷中,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1600元(10000元×6%×4÷12个月×8个月)。另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以及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底的逾期还款利息150元(10000元×6%÷12个月×3个月)。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建国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以及逾期还款利息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张**在中国邮**蓬朗支行开具的账户X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龚**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