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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谨与朱*、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朱*、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叶**作为担保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60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共计6个月的利息115200元整(依照借款合同约定1.2%),已归还96800元,尚欠18400元利息未付。2、被告朱*给付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为8048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朱*负担。4、被告叶**对被告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叶**共同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已经支付利息968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待被告朱*经济状况好转后再向原告进行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姚*与被告朱*、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且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陆**、账号95×××18),如逾期则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0.1%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作为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

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两被告寄送《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还款的通知函》,该函载明:姚*已于2014年11月18日与朱*、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向姚*借款1600000元,叶**作为保证人。姚*已于2014年11月20日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朱*应按月支付利息,否则姚*有权宣布借款提起到期,因朱*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出现了严重违约,且经多次催讨未付,现姚*通知你二人借款已经提前到期,请于接函后三日内向我方归还借款及利息。该函均由被告朱*于2015年4月1日签收。

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陆**、账号95×××18)汇款1600012.5元。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已经归还利息968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中**银行汇款明细、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还款的通知函、对应的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主张的1600000元为准。借款期限内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1.2%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为115200元,被告已经归还利息96800元,尚结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8400元。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每日0.1%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日期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原告姚*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上述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支付原告姚*借款本息16184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收款人姚*、开户行光大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7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138元,减半收取9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19元,由被告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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