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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建军与吴**、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建军与被告吴**、张*、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张*、金**、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张*、金**、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建军诉称:被告吴**、张*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金**、张**担保。但现在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并已失去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张**作答辩。

被告金**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2014年5月7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被告吴**。同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2%,归还日期为2015年5月6日。被告吴**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以上借款,承担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每天实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直至被告吴**还清全部款项为止。被告金**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吴**、金**下落不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张**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被告金**与被告张**于200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吴**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的标准并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吴**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92000元(800000元×2%×12个月)。被告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被告吴**支付被告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吴**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金**在被告吴**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金**为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未明确保证的方式,本院认定被告金**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金**的保证期间为被告吴**的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金**应当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为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虽然发生在与被告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的上述保证行为得到被告张**的认可,被告金**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上述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金**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建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营业部,账号32×××60。)

二、被告金**对被告吴**、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11110元,由被告吴**、张*、金**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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