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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江苏蒋**有限公司、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平诉被告江苏蒋**有限公司、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蒋**有限公司、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4200000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息: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5000元);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0元);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15000元)。2014年4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5月底之前全部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又因江苏蒋**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蒋**,在相关业务中,两被告的财产混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苏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9日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6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2013年3月29日借款1500000元,利息每月45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2013年4月19日借款2000000元,利息每月6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4月14日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9日、2014年4月14日,蒋**分别向潘**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给潘**,借条分别载明:“借条,因公司周转急需,今向潘**借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用于江苏蒋**有限公司周转之用,利息为每个月6000元(陆**整),借款人蒋**,2013年2月9日”;“借条,因公司经营周转急需,今向潘**借款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江苏蒋**有限公司周转,利息为每个月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蒋**,2013年3月29日”;“借条,因公司经营周转急需,今向潘**借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用于江苏蒋**有限公司周转,利息为每个月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蒋**,2013年4月19日”;“借条,因公司经营周转急需,今向潘**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用于江苏蒋**有限公司周转,利息为每个月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蒋**,2014年4月14日”。

上述四次借款,潘少平均在蒋**出具借条的当日通过王**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汇至郭**的个人银行账户。

2014年4月14日,蒋**、江苏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给潘**,载明:“江苏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2月9日起分3次向潘**借款(所借款项均由潘**妻子王**账户62×××10转入我公司指定的郭**账户62×××11,账号62×××18)加上今天所借的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共计4200000元(肆佰贰拾万元整),以上款项本公司(人)承诺于2014年5月底之前全额归还,承诺人:蒋**,江苏蒋**有限公司,2014.4.14”。

另查明:江苏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明细、承诺书、江苏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中民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江苏蒋**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蒋**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潘**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潘**庭审中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可以证实,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200000元。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2013年2月9日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利息为90844.44元;2013年3月29日借款1500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利息为681333.33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200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为908444.44元;2014年4月14日借款500000元,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113555.56元。以上利息合计1794177.77元。

原告潘**认为被告蒋**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蒋**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1794177.77元。

二、被告蒋**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潘**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户名昆**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298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潘**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潘**。被告蒋**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江苏蒋*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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