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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理想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理想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理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理想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但到现在被告都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已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

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未予归还,责任在于被告朱**,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理想归还借款20000元。

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90元,由被告朱**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朱**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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