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吴**向董**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当日董**向被告吴**账户转账700000元。后董**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函件方式告知吴**,将其在吴**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陈**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陈**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14年8月28日向案外人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下月27号归还,身份证号××。”

同日案外人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吴**700000元。

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董**向被告吴**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载明:你于2014年8月28日向我借款70万元,现我将此7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董*(身份证号××,请及时向其偿还债务,特此告知。

2015年5月27日,原告代理人王**律师受原告委托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吴**寄送董**出具的上述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该邮件显示在2015年6月5日由吴**本人签收。

另查明:被告吴**与被告陈**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条、昆山农业商业银行回执单、债权转让告知书、EMS存单、查收情况查询记录、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吴**向案外人董**出具了借条,且案外人董**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与案外人董**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董**将其对被告吴**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董*,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吴**,因此,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向被告吴**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被告吴**的配偶,对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帐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户名昆**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吴**、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