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该借款,并更改联系方式。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及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以上借款,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明、信息查询回复、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10000元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5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