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龚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到2015年3月21日止,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并打借条,合计从原告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仍拒绝归还,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建国辩称,我总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合计还了原告8000元,第一次为5000元,第二次为3000元,我尚欠原告7000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龚**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龚**以自己投资设备需要钱为由向原告王**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王**出具5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被告归还借款的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后于2015年3月21日被告龚**又向原告王**借款15000元。该借条上载明被告归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上述两次借款共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期,原告就上述共计2万元的借款多次向被告催取,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庭审陈述称,自己总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且已经还了8000元,还尚欠原告7000元借款。但被告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龚**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主张其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且已经归还了8000元。对于其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龚**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对于超出借款期限的期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2万元的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5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5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市支行,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