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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与被告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龚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诉称: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张**、王**共同借款并打借条,合计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其中向原告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向原告王**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王**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仍拒绝归还,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利息人民币72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人民币24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建国辩称:我实际收到37000元,原告提前收了3000元的利息。而且这个钱已经还了,第一次我从昆**司里拿了钱先找到原告王**,然后王**打电话给张**,在张**家里当天还了张**10000元、王**5000元,当时我让他们写收据,他们说没有笔。过了一段时间,我拿了13000元去找原告,其中3000元给了王**,10000元给了张**的同事。第一次还钱只有一个驾驶员送我去还钱,虽然他没有进去,但是知道我是去还钱的。第二次还钱也没有拿收条,但是有2015年8月1日我去找张**同事录的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龚**借张**与王**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日期为贰零一肆年陆**拾号,还款日期为贰零壹伍年陆**拾号前如期归还。借款人:龚**2014年6月20号。备注:借王**壹万元整,借张**叁万元整。当事人:王**、张**、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

庭审过程中,被告龚**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已给了张**同事贾**10000元,并让他转交给张**,已还张**10000元。庭后原告张**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当时龚**确实给了我店里贾**10000元,并转交给我,但这是龚**还的之前借我的钱,对此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他是还的以前的钱,具体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王**同意将本案中的债权款项一并汇至原告张**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视听资料一份、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龚**主张已通过贾**归还张**10000元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张**答辩称确实收到被告10000元系偿还被告与其之前的债务,但对该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另外还向原告张**还款10000元,向原告王**还款8000元,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为37000元,另外3000元为还款利息,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张**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向原告王**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现被告龚**已向张**还款10000元,故被告仍应归还张**20000元、王**10000元。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仅根据借条上注明的2015年6月20日还款,确定由被告支付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龚**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均汇至张**在中国邮**蓬朗支行开具的账户X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龚**负担。此款原告张**、王**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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