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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唐**、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唐**、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唐**、陆**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於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金*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原告金*分别于2014年8月4日转账30000元、2014年8月5日转账20000元到被告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多次催讨未还。被告唐**与被告陆**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与婚姻关系期间,被告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金*请求判令:1、被告唐**、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唐**向原告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经营急用,今借到金*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月结付1000元(壹千元)。时间暂定壹月。借款人唐**,2014.8.4,身份证××。”原告金*分别于2014年8月4日转账30000元、2014年8月5日转账20000元到被告唐**账户。

另查明,1977年12月30日,被告唐**与被告陆**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向原告金*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主张从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陆**与被告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唐**、陆**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710元,由被告唐**、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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