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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3个月利息为1800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转款49000元到被告账户,2014年4月15日原告转款33000元到被告账户。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3个月利息为18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转款82000元到被告账户。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3个月利息为36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转款82000元到被告账户,2014年7月4日原告转款82000元到被告账户。2014年4月14日借条到期后,被告要求再借一个月并付6000元作为一个月利息;2014年4月30日借条到期后,被告要求再借一个月付6000元作为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5000元);2014年7月4日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在2015年2月20日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我还欠原告210000元本金。我总共借原告400000元,已经还了190000元,我曾经与原告沟通过,没有利息。其他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即每日300元。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转款49000元,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转款33000元。

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即每日300元。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转款82000元。

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并计算复利)。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转款82000元,2014年7月4日向被告转款82000元。

原告承认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实际只给付82000元,预扣利息18000元;2014年4月30日借条实际只给付82000元,预扣利息18000元;2014年7月4日借条实际只给付164000元预扣利息360000元。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转账给原告6000元用于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8月30日转账给原告5000元用于支付第二笔的利息,2015年2月20日转账给原告5000元用于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袁*向原告金*借款的事实,由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该借条的利息6000元,该利息标准过高,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5387.82元,超出部分612.18元,从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81387.82元。在2014年8月30日被告转款5000元用于支付第二笔的利息,在2015年2月20日被告转款5000元用于支付这三笔款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逾期利息本院以本金327387.8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称在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还款70000的事实,经查该70000元为向被告账户存入的款项而非被告账户向外转出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称2014年11月4日转款30000元到陈*妻子的账户,陈*拿10000元,原告拿20000元的理由,经本院核实该款转到的账户名为陶亮,且被告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辩称的其他还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327387.82元及利息(以本金327387.8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530元,由原告金*负担10元,由被告袁*负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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