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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昆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与被告昆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钱**与被告昆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许诺给予一定利息,原告考虑是临时性借款,且双方为朋友,同意借款,并于2013年3月28日银行转账。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1日归还上述借款,其中90000元为利息,并开具被告为抬头,本息合计还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银行支票。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91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为1910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转款1910000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账户,同日,被告为以后偿还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上海**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000000元,用途为还款,出票日期未填写。被告称由于还款时间不确定,所以没有在支票上填写时间。

上述事实有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明细、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转账凭证、转账支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90000元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的请求,结合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1910000元,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转账支票,可以认定90000元为利息,因该支票并未填写出票日期,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90000元即为2013年3月29日至原告实际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双方约定的利息,该部分未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到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191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昆山**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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