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焦艳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被告焦**、林玲娣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并出具抵押凭据一份。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焦**于2013年9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9月15日归还本金80000元。现已超过还款日期,原告几次催要,二被告还是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焦**、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抵押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借款月利为2.0%。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焦**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9月15日归还本金80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由抵押凭据、承诺书及原告和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责任在于二被告,故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490元,由被告焦**、林**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焦**、林**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