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执行人刘**归还申请人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代理费6万元。3、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6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浙江省**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就本案被执行人结欠申请人的债务,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共计应支付申请人247.64万元,被执行人在2015年8月底前支付申请人10万元,另由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苑XX号楼,在法院拍卖成交后将拍卖所得款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申请人50万元、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50万元、在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207.64万元扣除上述房屋拍卖成交款及上述已付款项后的余款。双方协商债务利息40万元由被执行人在2017年6月底前支付申请人。如被执行人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余主张的利息,否则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2013)绍越商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扣除被执行人已付款外全额执行。申请人鉴于被执行人履行时间较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因履行时间较长,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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