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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奥**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捷*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比电动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300万元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借款47万元未返还。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归还原告捷*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借款4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为此,原告提交华**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转账凭证、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其中,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收款人为王**,用途一栏为“借款”;进账单、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1月21日,原告将300万元款项转账至王**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借款凭证,但根据转账支票用途一栏注明为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交付300万元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拖欠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向原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1191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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