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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陈**、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之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4%;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松陵镇鲈乡北路龙庭锦绣花园72幢706室的房地产作为借款人债务的抵押物;借款人到期不还的应另行支付10%的违约金,且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管辖法院为吴江区人民法院。”等事项。该合同由吴**证处进行了公证,抵押物也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陈**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多次言而无信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本金70万元、年利率14%)、违约金70000元;判令当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坐落于松陵镇鲈乡北路龙庭锦绣花园72幢706室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胡**与陈**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向胡**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4%;为保证履行合同及违约产生所承担的责任,陈**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松陵镇鲈乡北路龙庭锦绣花园72幢706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吴**证松陵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用(2006)第XX号)为借款进行担保抵押;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另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胡**为实际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该合同由苏州**证处进行了公证,涉案抵押房屋也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设定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胡**称2013年9月17日借款70万通过案外人盛**(吴江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付陈**,并提交了盛**的汇款凭证和吴江紫**有限公司的确认书,转至陈**账户的汇款凭证的交易金额为661500元,确认书表述:本单位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陈**支付的中介费38500元,该费用系陈**、袁*购买松陵镇鲈乡北路龙庭锦绣花园72幢706室二手房屋的中介服务费;盛**也出具声明称,代胡**支付陈**70万元,实际汇付款项661500元,其余款项38500代支中介费。庭审中胡**自认已收取陈**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另查明,陈**与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吴江紫**有限公司的确认书、盛**的声明、陈**与袁瑛系婚姻关系情况表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原告称借款本金70万系通过案外人盛*东汇至被告陈**账户,但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实际金额为661500元,原告同时称,其余38500元作为中介费被吴江紫**有限公司在借款中扣除。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吴江紫**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的中介服务合同,被告陈**也未确认相应的中介费用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且房屋中介服务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所称的中介费用38500元作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一并偿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615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陈**逾期不归还本金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陈**应归还原告借款661500元;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违约金约定的是借款金额的10%,故确定应偿付的违约金金额为66150元,两项总计也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松陵镇鲈乡北路龙庭锦绣花园72幢706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吴**证松陵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用(2006)第XX号)为前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与袁**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与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与袁*应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661500元、支付违约金66150元,并偿付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661500元、年利率14%计算),上述义务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陈**与袁**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胡**有权以被告陈**所抵押的坐落于松陵镇鲈乡北路龙庭锦绣花园72幢706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吴**证松陵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用(2006)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胡**负担382元,由被告陈**与袁*负担5368元,两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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