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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参加诉讼。被告陈*、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同时两原告自愿用被告薛**的退休工资卡做抵押。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亦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对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由原告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两被告自愿用被告薛**的退休工资卡作抵押(中**银行,卡号62×××10)并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期一个月,逾期按1%日息支付利息;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在借款协议上加盖见证专用章,该所法律工作者费**在见证专用章处签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出具借条后,原告将50000元交付被告。因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系打印时错误,实际应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结合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本院对该陈述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因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5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依法减半收取56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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