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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长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段长雨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长雨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刘*因经营家电门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归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刘*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偿还段长雨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刘*向原告段长雨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段长雨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刘*,××,2014年10月3日”。该款到期后经段长雨多次索要,刘*拒付至今,段长雨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长雨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段长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段长雨借款14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段长雨要求刘*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长雨借款140000元。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承担,该费用原告段长雨已预交,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段长雨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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