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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于庭审后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韩**的诉讼。原告刘**、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博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李**、韩**因经营渔船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案外人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李**偿还了50000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并于2013年2月2日在原借条下方重新出具了25000元借条归原告持有,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份还清,由被告李**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李**、韩**经案外人辛*担保向原告刘**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被告李**偿还了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余款25000元因无钱支付,于2013年2月2日在原借条下方重新书写新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份还清,由被告李**进行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止,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款到期后经刘**多次索要,李**、李**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70000元,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25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李**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李**、李**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刘**有权要求李**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刘**要求李**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于庭审后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韩**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李**、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李**承担,该费用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刘**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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