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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周**、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被告周**、被告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郑**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1000元,且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借条是被告周**出具的,款项是案外人徐**向原告借的,被告没有看到借款给付的过程。徐**常年不在家,称只有被告周**及被告郑**出具借条,原告才肯借款给徐**。徐**及原告让被告签字只是证明一下,不会要被告还款。被告经不起徐**及原告的保证,就出具借条。借款系高利贷,听徐**称其只领取到9000元的借款,且徐**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总据,本案的借条原告也没有撕毁。

被告郑**辩称:借款当日,原告打电话约被告去吃饭。吃饭过程中,原告拿出借条,称让被告签个字帮徐**借款证明一下,不会让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没有看到款项交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周**、郑**出具借条给原告葛**,借条载明:“今借到葛**人民币壹萬壹仟圆整(¥11000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他不还我还)借款人:周**;借款人:郑**(他不还我还),2014年4月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葛**陈述,2014年4月8日,被告周**、被告郑**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被告周**之前借款1000元去赌博,后又借5000元用于家中建房装潢,郑**亦借款5000元用于装潢生意。原告在富豪花园的家中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

两被告为证明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申请证人叶*出庭作证。证人叶*陈述,证人与被告郑**系朋友关系,其曾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周**,通过被告周**向原告葛**借款。原告借款都是将利息出具在借条中。本案借款当日,原告葛**打电话联系证人去吃饭,两被告及案外人徐**、原告及其妻子在场。本案的借款系案外人徐**向原告葛**所借,原告让两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承诺不会套两被告,原告让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证人没有同意。吃饭期间,徐**与原告谈到借款利息,正常借款10000元,出具11000元的借条,实际交付为8000元。证人未看到原告葛**将款项交付给徐**。两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中关于系案外人徐**借款及只交付8000元、未看到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请吃饭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赌博是违法行为。原告葛**诉称其明知被告周**赌博而借款1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法无效,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周**返还1000元款项,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条中剩余的10000元借款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被告针对10000元借款亦出具借条给原告葛**,两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两被告辩称其系代案外人徐**借款签字证明,原告承诺不会让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亦未收到原告葛**交付的款项,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为此申请证人叶*出庭证明,证人证明本案借款系案外人徐**所借,吃饭期间未看见原告葛**交付借款,两被告虽认可证人证言,但证言内容与两被告所辩称借款后,听徐**称其已经收到9000元的款项的内容不符,证人证言只能反映原、被告及证人吃饭期间未看见款项的交付,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其他时间未交付借款,且原告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故两被告以证人证言证明未收到款项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系代案外人徐**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葛**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借款因请求权基础缺乏合法性、正当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被告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周**、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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