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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写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作辩称。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48000元,被告所写欠条50000元中包含2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为48000元,故双方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且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利息,故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是对利息有约定,但原告主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借款4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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