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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限公司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唐**、袁**、王**、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刘**,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公司、唐**、袁**、王**、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民**司、宿迁民**司、唐**、袁**、王**、邵**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45万元,之后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律师费4万元;2、被告民**司、宿迁民**司、唐**、袁**、王**、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天**司给付利息,天**司只同意给付本金。

被告民**司辩称:原告与天**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民**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宿**公司、唐**、袁**、王**、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开源公司向被**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6日,天**司将借入的资金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年利率为2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天**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开源公司有权要求天**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开源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日,被告民**司、宿迁民**司、唐**、袁**、王**、邵**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因天**司于2014年8月向开源公司借款300万元,民**司、宿迁民**司、唐**、袁**、王**、邵**自愿为天**司的此笔借款向开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资金占用损失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8月29日,原告开源公司向被**公司转账支付了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委托律师起诉来院,并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

另查明:原告开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性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不限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也包括企业间借贷,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虽是《借款合同》,但双方实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的效力问题。虽然原告开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放贷业务,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企业间的借贷应当区分不同借贷行为认定其性质和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放贷为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源公司系以放贷业务为常业并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因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开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开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20%,该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公司给付律师费4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原告也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天**司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民**司、宿**公司、唐**、袁**、王**、邵**连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开源中小企**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律师费4万元;

二、被告淮**有限公司、宿迁**限公司、唐**、袁**、王**、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七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2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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