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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余**、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余**、尹**、郑**、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开庭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邵*、吉某某,被告尹**、郑**、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尹**、郑**、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余**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尹**、郑**、朱**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1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次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将19.1万元转账至被告余**账户,剩余0.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余**。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海辩称:1、2012年10月21日,被告余*海的确向原告出具过20万元的借条,也收到过20万元借款。但该20万元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431号判决中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其中有15万元已经转借给案外人刘*,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2、本案担保借款合同是案外人刘*以余*海名义办理银行贷款时,由被告余*海所签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辩称:被告尹**不认识原告郑**,2013年9月份被告尹**在淮安市淮阴区新渡农电站和被告朱**一起在一份空白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该担保合同是为案外人刘*向中国**银行贷款所用。在该合同上签名时,合同中没有借款时间、出借人和借款人。被告不知道该合同是怎么到原告郑**手中的。因被告尹**从未为被告余**提供担保,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辩称:2013年9月,被告郑**在淮安市**修学校门前,在案外人刘*拿出的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名,该担保合同是为案外人刘*向中国**银行贷款所用。在该合同上签名时,被告尹**、朱**已经签名。刘*陈述该合同空白处是留给银行人填写的。后来银行贷款没有做成,合同也没有收回。因被告郑**从未为被告余**提供担保,故不同意为本案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签名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为案外人刘*向中国**银行贷款所用,在该合同上签名时,刘*陈述该合同空白处是留给银行人填写的。后来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没有成功,刘*陈述该合同存放在安监局,没有拿回来。因被告朱**未为被告余**提供担保,故不同意为本案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郑**与被告余**、尹**、郑**、朱**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并注明住址。被告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被告尹**、郑**、朱**分别在合同担保人1、2、3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用途,分次向借款人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在出借人办理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2、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用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出借人提前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限文自出借人确认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另对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出借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次日,被告余**向原告郑**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此,余**,2012.10.21”。第三日,原告郑**在中**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余**支付了19.1万元。原告另陈述剩余款项现金给付被告余**。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余**向原告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郑**同志:本人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日期间,向您所借款尚欠人民币20万元,该借款已经过期,特请求您对该借款向后宽容几个月,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过期后担保人郑**、尹**、朱**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人将在近期联系三担保人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特此承诺。承诺人:余**,2014年10月12日”。

另查,2014年本院受理了郑**诉刘*、郑**、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郑**与刘*、郑**、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刘*为借款人,郑**、吴*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分次向出借人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在出借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1日,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郑**在该案中陈述,其此前曾借款20万元给案外人余**,到期后,刘*请求原告将其中15万元借给刘*,并由刘*除出具借条。2014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郑**、吴*连带归还郑**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尹**、郑**、朱**为证明其未为本案20万元担保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陈述,2013年9月,被告余**准备办理个人化工小额贷款,并请证人帮忙找三个担保人为该贷款做担保。当月,证人持一份两张纸的空白借款担保合同,找到被告郑**,郑**在淮阴**修学校门口在空白合同中签名,同时证人告知郑**是为余**的贷款提供担保。当天下午,证人又找到被告尹**、朱**,并让两人在淮阴区欧蓓莎超市门前在空白合同中签名担保,并告知该借款是70万化工小额贷款(分为两份合同,本案三担保人担保30万元)。三担保人签名的时候,余**尚未在合同中签名,但三担保人签字捺印时余**均在场。后因郑**在淮阴区安监局有熟人,证人刘*将该担保借款合同交给了郑**。对于原告陈述,被告余**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又转借给证人的事实,证人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原告对于三担保人签名时为空白合同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合同页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且证人证言含糊其辞,不具备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担保合同是为银行贷款担保所用。四被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余**出具的借条、中**银行转账证明、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被告余**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转账证明及承诺书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反证证明,且其抗辩事实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及证人证言均存在矛盾。被告尹**、郑**、朱**虽对担保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抗辩并非为余**的借款提供担保与证人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以及其对签字时间顺序和签字地点等均与证人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余**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余**认可收到过原告借款20万元,故本案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余**辩称该20万元借款与另案存在重复,未能提供反证证明,且与其后期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余**作为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尹**、郑**、朱**对于各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各自签名担保的法律后果,即使其签名时的合同为空白合同,三担保人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应认定其默认并同意了合同其他条款由债权人填写的事实,三被告仍应对其签名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尹**、郑**、朱**辩称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是为案外人刘*贷款所用,未能举证证明,且与证人刘*证言陈述内容矛盾,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四被告另辩称各自签名的时间形成于2013年9月,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尹**、郑**、朱**虽申请了证人刘*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系孤证,证人陈述已告知保证人系为余**担保的事实与被告尹**、郑**、朱**抗辩的内容亦相互矛盾,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即使四被告签名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形成于实际借款事实之后,亦不能免除借款人及担保人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四被告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没有必要,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与被告尹**、郑**、朱**之间的担保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尹**、郑**、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余**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尹**、郑**、朱**对被告余**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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