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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杨**、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杨**、王**、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杨**、王**共同委托的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杨**与王**,被告杨丽*与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6月1日、6月19日、7月17日、12月2日、2014年1月18日、7月5日、8月16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出据借条,借条中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杨丽*为被告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160万元,其中由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0万元,由杨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0万,由王**、杨丽*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0万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事实,但原告蔡**并没有如数向被告杨**交付款项,且有部分借款在交付款项时扣除了高额利息,至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已经还清本息,承诺书受协迫形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杨**共同辩称:被告杨**所借款项已还清,原告不应当再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我承担杨**担保之债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王**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丽*与王**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丽*系被告杨**、王**的女儿。被告杨**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16日多次向原告蔡**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出据借条8份,约定借款期限等条款,借条内容分别为:一、“借条,今借到蔡**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借期为180天,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的利息,同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伍**整。借款人杨**,2013年4月2日。担保人杨丽*,2013年4月2日。注: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否则借条终身有效。”、二、“借条,今借到蔡**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时间90天,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借款人于每月_日支付利息3000元,到期借款人必须保证及时归还以上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_元整。借款人杨**。2013年6月1日,本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上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王**。”、三、“借条,今借到蔡**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80天,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限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保证到期按时还款,如逾期还款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的利息,同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贰仟元整。借款人杨**,2013年6月19日。本人认同上述借款约定,并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上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王**。”、四、“借条,今借到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50天,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利息计算,同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伍**整,并承担债权人追索此项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公诉费、资产保全费、交通费、人员工资等)。借款人:杨**,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0××××9110,2013年7月17日。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行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人:王**、杨丽*,2013年7月17日。”、五、“借条,今借到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0天,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元月1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利息计息,同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伍**整,并承担债权人追索此项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公诉费、资产保全费、交通费、人员工资等)。借款人:杨**,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0××××9110,2013年12月2日。”、六、“借条,今借到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90天,于2014年元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利息计息,同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伍**整,并承担债权人追索此项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公诉费、资产保全费、交通费、人员工资等)。借款人:杨**,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0××××9110,2014年元月18日。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行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两年,本担保在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人:杨丽*,身份证号码××、王**,2014年1月18日。”、七、“借条,今借到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90天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款,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利息计息,同时承担逾期违约金每天伍**整,并承担债权人追索此项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公诉费、资产保全费、交通费、人员工资等)。借款人:杨**,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0××××9110,2014年7月5日。”、八、“借条,今借到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元,¥200000元,用途为工程工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按月结算,付清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或不按时结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计算自愿每天补偿债权人资金损失费1000元(含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损失赔偿金、评估拍卖、过户费用)。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所有还款以银行打卡单或收条为准。如有异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签字、指印):杨**,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16日。注:10万元打卡,10万元现金,杨**,8月16日”。原告蔡**并提供2015年4月16其与案外人黄**共同向被告杨**追款时录制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记载杨**明确表态收到蔡**借款160万元,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同时杨**并出具给蔡**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诺书,蔡**:我夫妇及女儿共向你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你已向法院起诉,我前后共收到你现金、银行承兑、转帐等款项160万元,上述所借款项我夫妇至今未还,我承诺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和从每次借款之日起按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我承诺将位于大丰市工农路汇通1号楼503室,房屋和车库的钥匙交付给你,以此房屋和车库由法院处理抵偿上述部分借款本息。特此承诺。承诺人:杨**,2015-4-16”。诉讼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而形成纠纷。

另查,被告杨**与原告蔡**除本案涉诉标的160万元外,双方间还有借款往来,原告并提供了2013年9月20日、2014年5月23日的部分转账凭条,该借款的本息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原件、婚姻登记审查表、大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交易明细、视频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蔡**借款及被告王**、杨**为其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负有及时偿还原告蔡**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未按约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除王**担保外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负有与被告杨**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王**为被告杨**提供担保分别是2013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9日借款30万元,合计40万元,应由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为被告杨**提供担保是2013年4月2日借款30万元,应由被告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杨**共同为被告杨**提供担保分别是2013年7月17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30万元,合计50万元,应由被告王**、杨**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蔡**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请求依据被告的承诺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被告王**、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辩称,原告蔡**没有如数交付款项,且有部分借款在交付款项时扣除了高额利息,该借款已经还清本息及承诺书系受协迫所写,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还款,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向原告蔡**支付款项,因杨**与蔡**之间并非仅有涉诉的160万元借贷,且与其在视频中的自认及书面承诺不一致,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高额利息及还清本息,也与较大数额的还款后不收回借条或不要求收款人书写收款收条的一般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被告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原告蔡**请求判令被告王**承担被告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担保债务偿还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王**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王**共同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对被告杨**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对被告杨**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王**对被告杨**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王**共同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蔡**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3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36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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