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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朱**,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莲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2月10日,被告未按约给付利息,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利息43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能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的利息43000元,给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因借款利息太高,2013年10月8日被告还款8万元,并收回原借条。对剩下的2万元借款,被告另行打了借条给原告的丈夫单**。被告只欠原告2万元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用期一年。借款人:赵**,2013年10月6日”。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未能有现金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朱**利息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00元)。今欠人:赵**,2014年2月1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能给付,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及证人徐*、顾*、朱*、余*、李*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赵**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利息欠条中的43200元,并非按月利率2分(即20‰)计算得出,故原告主张的利息4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仅对其中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在2013年10月8日已还8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朱**负担636元,被告赵**负担3004元。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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