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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张**、丁**、孙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华银,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孙加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张**在2013年承包大丰市新丰镇工业园区北缘壹号工程后,因资金紧张经被告孙**介绍后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购买材料,2013年5月24日我将10万元现金从大**政银行取出后在被告丁**家中交予被告张**,被告张**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丁**、孙**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孙**对被告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2013年5月24傍晚,我在家中同意为张**向孙**的借款签字担保,实际交付现金9万元,预扣利息1万元;我和孙**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依法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我的保证责任应免除。

被告张**书面辩称,2013年5月24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交付现金是9万元,预扣利息1万元;借款后我累计还款13000元,此款应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从2015年3月起算。

被告孙**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经被告丁**、孙**担保向原告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3年7月24日前归还。如有逾期按借款的(壹拾万元整)百分之二十罚款。此款用于北**工地购买材料。借款人张**,2013年5月24日,担保人丁**、孙**,2013.5.24、丁**、孙**,2013.5.24”。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丁**、孙**未偿还本息,原告孙**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丁**、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丁**主张借款实际交付现金9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案涉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孙**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未依约按期还款构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自2013年7月25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丁**、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六个月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丁**、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丁**、孙**主张权利,故被告丁**主张原告孙**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被告丁**、孙**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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