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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与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民法院作出的(2014)润金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调解书一、被告王*、周**于2014年2月28日前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670万元,利息以6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00元,由被告王*、周**负担。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周**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李*自愿将其所有的(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0)徒商破字第0001一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原江苏科**任公司名下位镇江市中山西路2号的房产。面积392.83平方米,证号、21651035)。为本院(2014)润金商初字第88、89、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王*、周*同时将调解书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周**),因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履行上述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周**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第三人李*上述担保的房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周**向本院申请,愿意已流拍价11925000元,接受该房产,用于抵偿(2014)润金商初字第88、89、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暂缓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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