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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康秀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魏**与被执行人王**、康**、镇江市**理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润*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镇江市**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35000元,同时按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康**、镇江市**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30000元,同时按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王**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882元,由被告康**、镇江市**修有限公司、王**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2)润*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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