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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戴*、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孙**与被执行人戴*、汤*、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润金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戴*、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37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3876元,由被告戴*、汤*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并支付了公告费,故二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戴*、汤*、黄**名下财产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润金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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