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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金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刘**欠吴**借款本息11060013元,由刘**于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吴**5万元,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每月月底前偿还吴**100万元,余款1010013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吴**。二、若刘**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视为吴**的债权全部到期,吴**可就全部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8160元减半收取44080元,由刘**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垄山贵源2幢底层商务中心;2幢底层1069-1、1069-2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垄山贵源2幢底层商务中心;2幢底层1069-1、1069-2房产,在拍卖期间,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的(2015)润金民初字第279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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