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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曹**与林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河南省**民法院(2009)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证明陈**与曹**是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2.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并不真实存在。曹**仅提供了6张借条作为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陈**。上述借条均系陈**受曹**胁迫出具,陈**并未收到收条载明的借款。在一审中陈**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曹**承认借条都是陈**同一时间所写。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无法说清款项来源及如何支付款项,而在二审开庭几个月后忽然对款项来源又做出说明,且未提交任何关于款项给付的证据,显然并不真实。曹**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中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支付情况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自圆其说。(2)陈**确因有事无法到庭,但已通过代理人向法庭说明理由,不应因此认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曹**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认定利率,系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判决依据借条上的日期计算利息,亦属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超出陈**的上诉请求。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抛开陈**上诉请求,判决陈**支付高额利息。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陈**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1.林州**有限公司(甲方)与曹**(乙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徐*小区2#楼转包与乙方施工,陈**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曹**作为乙方签字。2.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对原告陈**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郑州市金水**庄村村民委员会徐*三组、被告河**限公司及第三人林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09)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陈**以上述证据主张其与曹**合作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

曹**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未履行;对证据二涉及的诉讼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提交的新证据是否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的问题

在形式要件上,证据一、证据二均形成于2012年2月27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前,陈**未能证明其于本案一审庭审之后新发现或者新取得该组证据,也未能对其未在一、二审中提交该组证据提出正当理由。在实质要件上,证据一表明林州**有限公司与曹**约定将徐*小区2#楼转包与曹**施工,但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证据二表明陈**与他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讼争建设工程为徐*小区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但不能证明曹**参与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即证据一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陈**与曹**合作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综上,证据一、证据二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陈**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

首先,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6张借条系其受曹**胁迫出具。二审法院调取的曹**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卷宗并无曹**胁迫陈**出具本案6张借条的内容,仅能证明曹**系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对陈**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本案6张借条系于同一天出具的事实不能否定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其次,根据本案一、二审开庭笔录,曹**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本案借款资金来源、借款时间、交付方式等作出了说明,且前后陈述基本一致。陈**关于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无法说清款项来源及如何支付款项,在二审开庭几个月后忽然对款项来源做出说明,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中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支付情况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自圆其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陈**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拒不到庭对其向曹**出具本案6张借条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其代理人也未能就相关情况作出合理、有据的说明。陈**关于其在二审中确因有事无法到庭但已通过代理人向法庭说明理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陈**关于本案借贷关系并不真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于本案借款利息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

曹**主张,本案6张借条中2009年3月31日借条载明的1562700元为借款利息,其余5张借条载明的729万元为借款本金。根据曹**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间与本案借条载明的时间吻合,计算所得的利息金额与2009年3月31日借条载明的金额基本吻合。二审法院根据曹**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扣除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确定本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当。陈**关于二审判决采信曹**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认定利率、依据借条载明的日期计算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是否超出陈**上诉请求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未对过高利率予以调整、将2009年3月31日借条上的1562700元计入利息计算基数、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导致该日利息重复计算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陈**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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