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鄂尔多**限责任公司及张**、长笑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长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刘**与金**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向金**司借款360万元,但金**司并未实际发放过借款,本案系虚假诉讼。(二)金**司为当地投资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在未经中**银行批准许可情况下在当地长期从事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刘**与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司提交意见认为,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与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

(一)关于刘**与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刘**主张金**司未经中**银行批准许可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金**司长期存在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2011年3月30日,刘**与金**司就此前刘**向金**司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金**司的公章以及刘**的签名、捺印,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的问题。根据刘**与金**司双方在一、二审的确认,刘**与金**司于2005年达成借款协议,总金额600万元,按月结息。2011年3月30日,刘**与金**司就此前刘**向金**司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刘**尚欠金**司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36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刘**之女长笑作为担保人与金**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刘**还为金**司出具了金额为360万元的《借款单》,并与担保人长笑在该借款单上签名、捺印。可见,刘**与金**司2011年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借款协议结算的基础上签订的,是2005年借款协议的延续,并不存在金**司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支付360万元的问题,故刘**关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