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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城建**限公司、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中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五局)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一审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洪泽项目部(以下简称洪泽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2)苏*终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张**移交的并由中城建五局接收的支出凭证,全部有田**或由继*签字核准,应当认定为有效凭证。田**确认欠款数额为7628191.64元,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证据,不存在中城建五局是否有异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中城建五局的部分异议成立,缺乏证据证明。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城建五局提交意见称: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城建五局与田**签订《洪泽县政府安置房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田**负责以中城建五局名义办理投标相关手续并承担费用,田**全面负责实际施工,向中城建五局交纳5%的管理费及每月2.5万元项目管理人员费用,承担各类税费。田**在施工期间,要求张**以垫付材料款、提供资金等方式提供工程周转资金,田**与张**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09年9月7日,中城建五局接管涉案工程,办理了洪泽项目部财务凭证移交手续,接收了经田**审批的185份财务凭证。中城建五局接收的185份财务凭证中,支出金额为56390541.64元(中城建五局确认42797632.38元,未确认13592909.26元,张**同意扣减4850850元,一审法院经审核扣减184606元,二审法院经审核再扣减2426035.53元),收入金额为4341.5万元,账上余额为703459.16元。中城建五局支付了张**120万元。二审判决中城建五局对田**应偿还张**借款5017509.2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张**主张的系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借款人田**虽未对张**提供的185份凭证记载张**出借7628191.64元提出异议,但中城建五局并非向张**借款的借款人,田**确认的借款金额对中城建五局无约束力。中城建五局对田**向张**的借款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鉴于田**的借款系用于垫资建设工程施工。因此,中城建五局有权对田**的借款是否用于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核。现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扣减的部分金额系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且不存在重复计算,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城建五局提出的异议扣减该部分金额,并无不当。张**主张以田**确认的借款金额7628191.64元,要求中城建五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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