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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唐**与被申请人施**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唐**因与被申请人施**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司、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恒**司、唐**向施**借款871.54万元的证据链公式是:施**有大额款项的出借能力+借条+银行卡提现凭证。施**等人从银行提取现金与完成交付现金之间明显缺少现金的交付对象指向申请人的证据环节,认定事实有误。恒**司、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施**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证据充分。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恒**司、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结算协议书,122份借条复印件,银行提款凭证(其中66笔与借条时间、金额吻合)等,证据确实充分,恒**司、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认定恒**司、唐**向施**借款871.54万元的证据是否充分。经审查,二审判决认定恒**司、唐**向施**借款871.54万元的依据是:唐**、恒**司签字、盖章的122份借条,唐**、恒**司出具的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结算协议书以及施**提交的银行卡提现凭证107份。针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

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问题。案涉122份借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借款金额总计为2561.21万元。恒**司、唐**对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施**、恒**司、唐**、费**于2010年6月6日签订按时还款承诺书,约定恒**司、唐**于2010年7月19日前将全部借条的本息付清,总计2176万元。同日,恒**司、唐**出具承诺书,约定除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因其逾期偿还借款需补偿施**共计253.29万元。2010年6月19日,施**、恒**司、唐**、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包括另案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款项以及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款项,恒**司、唐**保证于2010年7月19日还款,共计38580005元。上述122份借条、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和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

2、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施*初主张所有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首先,二审中,施*初提交银行卡提现凭证107份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对施*初提交的107份提现凭证中与借条日期、金额完全对应的共66笔,金额合计839.54万元,与借条日期相符、提现金额大于借条金额的共3笔,金额合计32万元,以上69笔金额共计871.54万元予以认定;而对其他38份提现凭证因与借条在时间、金额上不能对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认定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其次,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付的习惯。另案中,施*初提交恒**司、唐**出具的6份收条共计1260万元,其中除75万元为转账支票支付,其他均注明为现金支付。该案双方调解结案,约定由恒**司、唐**归还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约定利息等。说明恒**司、唐**认可126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习惯。施*初主张本案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该说法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再次,虽然仅凭施*初的69笔提现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施*初向唐**、恒**司交付借款,但取款后该款的去向又有唐**、恒**司出具的借条加以印证,证明施*初向恒**司、唐**交付借款871.54万元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恒**司、唐**向施*初借款871.5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恒**司、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司、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有限公司、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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