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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天**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连天**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民法院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3)辽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9日,王*向大连**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刘*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后实际用款人民币50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大连天**限公司的债务。借款后,大连天**限公司仅归还本金及利息各25万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付。因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大连天**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75万元;二、大连天**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86.75万元(利息从2008年8月22日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三、刘*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大连天**限公司辩称:该份借款协议确实是刘*有与王*签订的,但是从来没有得到过履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汇款人绥芬河**责任公司(下称三**公司)与大连天**限公司没有关系,收款人是大连鹏**限公司(下称鹏**司),刘*有和天有公司均没有收到款项,借款协议上没有加盖大连天**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大连天**限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假如合同实际履行,案涉还款期限是2009年3月31日,也就是说王*到2011年3月31日前没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民法院认为:王*与大连天**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此款与刘*有个人无关,王*请求刘*有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王*一直持有大连天**限公司交付的房产执照,说明王*并没有放弃索要借款的权利。判决:一、大连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人民币475万元(扣除已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万元,从200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6日止;以本金475万元,从200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利率标准均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在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5万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连天**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辽**院提起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辽宁**民法院认为:大连天**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大连天**限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王*借款。大连天**限公司对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虽然大连天**限公司提出了两份借款协议中王*签字不一致,但在原审中王*已经确认了以刘*有代表大连天**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大连天**限公司对此已无异议也没有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审法院也是依据该借款协议认定的借款事实,大连天**限公司亦没能提出证据否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其对本案大连天**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背景和履行的情况是明知的。案涉借款虽然没有直接汇入大连天**限公司,但确是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政府和大连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亦做了协调工作,对此大连天**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关于该款是由三**公司汇入鹏**司账户的事实,有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款王*有支配权,鹏**司的三位项目经理均出具承诺书证明该款已发放给工人,证明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另外,2008年10月16日,大连天**限公司支付给王*25万元的本金和25万元的利息的行为,也能证明大连天**限公司已认可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大连天**限公司提出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将款直接给付鹏**司且原审认定三**公司将款直接给付鹏**司及借款数额事实不清等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大连天**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说明,且王*至今仍持有大连天**限公司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原件,大连天**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其索要过产权证。对王*提出的2010年期间,大连天**限公司为了办理供暖分户曾向王*要过房证,王*陪同办理之后又将产权证要回的事实,大连天**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此节事实能够证明王*至今没有放弃本案债权。大连天**限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连天**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是:首先,2008年案外人鹏**司施工的“万禹豪”项目停工后,至2009年10月才复工。在复工前,因大连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有转让股权,大连天**限公司、刘*有于2009年5月23日与鹏**司、大连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杨**代表两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鹏**司已完工程总价款及截止2009年5月23日前大连天**限公司已付鹏**司工程款230万元进行了确认,这与原审依据鹏**司三位项目经理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支付鹏**司工程款(含案涉农民工工资)的认定相互矛盾。即2009年5月23日鹏**司未将2008年8月22日案涉款项确认为大连天**限公司付给鹏**司的工程款。鹏**司三位项目经理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其次,从案涉资金600万元汇至鹏**司帐面,又从鹏**司帐面转回给王*100万元及2008年10月16日偿还王*本金25万元、利息25万元均经杨**之手,未经大连天**限公司同意。及至本诉讼前王*从未向大连天**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一客观事实来看,案涉款项与大连天**限公司无关。此外,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称报告)虽能间接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目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不能证明解决农民工的工资用的是大连天**限公司的借款。故原审认定大连天**限公司与王*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经履行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案涉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性双方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关于500万元是否实际用于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原审认定在签订合同的当天,由三**公司向鹏**司帐户直接汇入500万元,解决了大连天**限公司拖欠鹏**司工人工资及停工损失问题。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款系他们根据王*指示汇入鹏**司,王*对该款有支配权,而大连鹏**限公司的三位项目经理均出具承诺书证明收到该款及该款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以上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王*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大连天**限公司关于鹏**司三位项目经理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案涉资金600万元汇至鹏**司帐面,鹏**司又从帐面转给王*100万元只能说明鹏源与王*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大连天**限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一审认定,2008年10月16日天有公司向王*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各25万元,并于同日将两本房产证交付给王*。现在大连天**限公司以偿还王*本金和利息均经杨**之手,未经大连天**限公司同意为由否定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假设杨**作为中间人代天有公司向王*支付了本金和利息,也不能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更不能证明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至于2009年5月23日与鹏**司、大连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鹏**司已完工程总价款及截止2009年5月23日前天有公司已付鹏**司工程款230万元进行了确认,是大连天**限公司与鹏**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与大连天**限公司是否向王*借款没有关系,不能证明王*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

综上,基于借款协议真实存在,天**司对一、二审认定的证明王*履行借款协议的关联事实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天**司关于天**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履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大连天**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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