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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苏建**限公司、江苏建**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江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江苏建**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车雷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被告建**司委托代理人张**、谢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中**公司及车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中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万元保证金。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2日,双方对该工程结算,被告车*出具结账清单一份对所欠原告工具、临时建房、剩余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32215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所以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建**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欠款32215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建**司及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以浙江天**杭州分公司的名义(挂靠)与建中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按照被告要求缴纳20万元保证金……,答辩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概不知情,原告作为自然人,并非合同主体,依法不享有合同产生的权利。由于该份合同为两个企业法人分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不享有诉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黄**的起诉。2.原告举证的补充协议及诉称的工程包括完工工程和未开工工程与答辩人均无关。答辩人认为,按照我国建筑法和招标法规定,建筑企业无论在住所地还是阜外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必须遵从行业法规和当地政府行政部门要求,由企业法人凭建筑资质条件依法参与招投标,通过中标方可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而原告所述工程,答辩人第一次听说,根本没有参与过,更没有收取过所谓的保证金分文,根本不存在退还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道理。3.结算清单系车雷个人立据,原告所诉欠款322150元及利息4万元,与答辩人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答辩人付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4.原告诉称,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纯属虚构。原告涉案起诉的欠款322150元,其基础证据是手写结账清单,清单上标注:2011年12月1日署名“车雷”出具的结账清单。暂且不论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首先它与答辩人无关联性。客观上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黄**,更不欠原告分文。原告也从未因此找答辩人索要过。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即便该笔债款为答辩人所欠,因原告从持有结账清单之日起,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年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故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5.原告举证的“收据”载明卡转账方式交付保证金,答辩人不知情,也未收过分文,究竟是谁的卡收取收据上标注的所谓保证金,含糊不清,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建中南京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黄**以案外人浙江天**杭州分公司(乙方)之名与建中**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将东茂矿业厂区道路工程委托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乙方须按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合同内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对其他事宜也做了约定。落款处甲方有建中**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车雷的签字,乙方有黄**的签字。2010年10月6日,黄**支付建中**公司20万元的保证金,建中**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浙江天**杭州分公司,收款方式:卡转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收款事由:合同履约保证金。后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只是在工地作了前期准备工作。原告黄**陈述是在车雷的要求下以浙江天**杭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建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公司为车雷朋友的公司。

2010年10月24日,建中**公司(甲方)与黄**(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在2010年10月6日收取乙方20万元保证金,按合同在付第二次工程款时返还,因东茂矿业厂区道路与甲方合同签订之日起现仍未开工。经双方补充协商决定,此保证金应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返还乙方。如保证金未按时返还视甲方违约,应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落款处甲方有建中**公司的印章及车*的签字,乙方处有黄**的签字。原告主张在其向被告建中**公司交纳20万元保证金后,车*于2011年12月2日前分两次共计向黄**返还8万元保证金。

2011年12月2日,车*向黄**出具《结账清单》:一、工具:48000;二、临建房:104150;三、管理人员工资30000;四、其他费用:20000;五、保证金:120000;合计:叁拾贰万贰仟壹佰伍拾元(322150)整。落款处有车*签名。原告主张车*向其出具《结账清单》后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建**司抗辩其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晓,也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且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司不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

另查明,建中**公司为建**司所成立,负责人为车雷,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可以证实,且建**司也予以认可。建**司陈述其早已与建中**公司失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结账清单》、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建筑施工活动的资质,因此其与被告建中**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依约向被告建中**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因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自认被告车*已经返还其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且结账清单中车*对于保证金的数额及其他应支付给黄**的费用作了详细说明,故被告建中**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欠款32215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结算清单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于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因被告车*为建中**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出具结算清单是其行使职务行为,代表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建中**公司承担,故车*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建中**公司为建**司成立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建**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司抗辩原告对其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结算清单上并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结算清单落款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二十年,故原告要求建**司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建**限公司、江苏建**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人民币322150元及利息(以3221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黄**对被告车*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建**司及建中**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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