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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宋**与华**、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因与被申请人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宜兴德仕堡水会是宜兴市**有限公司的项目,被申请人宋**对此明知,而再审申请人是宜兴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宋**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投资方、履行方及受益方均是宜兴市**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宜兴市**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宋**答辩称:本案装饰装修合同均是由宋**与华**进行协调签订的,从未涉及到宜兴市**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也是由华**支付,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华**再次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2012年春节前夕宋**为追讨宜兴德仕堡水会工程款向宜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的相关记录及宜兴市**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7月至12月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认为公安机关材料可以证实宋**之前向宜兴市**有限公司追讨过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华**以宜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了相关合同的签订,工程款全部由宜兴市**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据此,华**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宋**已选择向宜兴市**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就不可以再向华**个人追讨工程款。对此,宋**认为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宜兴市**有限公司催讨过,就算是去催讨过也是在找不到华**、要钱无门的情况下去的,并不表明在法律意义上或事实上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宜兴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均由华**签字,乙方处由宋**签字,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应认定为华**和宋**。华**认为其是代表宜兴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而宋**是否曾向宜兴市**有限公司催讨过工程款这一情节,并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因为即便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也只有在宜兴市**有限公司通过明示方式确认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受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成为合同主体时,宋**才享有选择权。而事实并非如此,因此,华**主张的宋**已选择向宜兴市**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就不可以再向华**个人追讨工程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审认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华**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华海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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